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 吕辉木
【核心提示】
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中,买方应当重视对光伏组件功率衰减质量问题的证据收集和保全工作。首先,买方收到光伏组件时应当与卖方共同取样封存样品并签字确认;其次,光伏电站实际正式并网发电后,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功率衰减检验期间内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将衰减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最后,因光伏组件功率衰减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时,买方应当及时申请质量鉴定,鉴定范围应当包括对光伏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的鉴定。本期我们选取了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光伏组件质量纠纷案件,对该问题进行解析。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A公司(买方)与D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本合同目的是根据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设计制造和提供20MW电池组件合同设备及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本合同含税价为10037.884万元。”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3.95)寿命及功率衰减:电池组件的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第一年衰减≤2%,5年运行期内衰减≤5%,在10年运行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衰减不超过10%,年平均衰减不超过1%;在25年运行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衰减不超过20%。”2012年6月28日至8月16日间,D公司在甘肃省某县工业园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7月20日,A公司20MWp光伏电站项目正式并网发电。
此后因A公司拖欠货款,原告D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10037.8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A公司反诉称,D公司的电池组件存在功率衰减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解除合同、D公司赔偿A公司5360万元。
因双方对电池组件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电池板衰减率是否符合约定、电池板是否存在隐裂及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表明:本次抽测的32个样品中有9个样品的衰减幅度超过了4.2%的衰减限值,其余样品无法给出符合性判定。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最终认定:虽然鉴定报告表明,32个样品中至少有9个样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第3.9条第5)款的约定。但该测试抽样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测试日期为同年8月3日至4日。测试日期距合同约定的并网发电时间2012年7月31日已经3年,距电站2013年7月20日实际正式并网发电已经两年有余。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电池组件输出功率的衰减即衰减率受多种因素影响。本案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如属于产品自身质量的因素所致,则说明电池组件不符合案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如果属于产品自身质量以外的因素所致,则不能说明电池组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A公司主张电池组件衰减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电池组件自身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对此即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中有对电池组件存在隐裂原因的鉴定,而不包括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的鉴定。《鉴定报告》未涉及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原因的鉴定,无法证明电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在不能排除衰减率是电池组件自身质量以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不应支持A公司关于电池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光伏组件功率衰减超过合同约定标准而引发的质量争议。虽然本案的鉴定报告表明样品中部分光伏组件的功率衰减确实超过约定标准,但终审判决最终不予支持买方关于卖方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买方对光伏组件的功率衰减问题未及时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因此,若《采购合同》对功率衰减问题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卖方,若买方怠于通知的,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若《采购合同》对功率衰减问题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卖方的,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买方申请质量鉴定的时间距电站实际正式并网发电已经两年有余,而买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已书面通知过卖方提出功率衰减质量问题,且买方是在卖方起诉主张货款后才提出质量反诉的。可见,买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并书面通知卖方,是其对光伏组件功率衰减质量责任的主张未能获得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买方未能举证证明功率衰减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卖方责任。光伏组件输出功率的衰减即衰减率受多种因素影响。买方向卖方主张功率衰减质量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功率衰减事实存在,还应当证明功率衰减的原因系卖方组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本案中,买方在申请质量鉴定时并未申请对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导致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未能查清。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买方未能举证证明功率衰减的原因系卖方组件质量问题导致的,故应当由买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见,买方未能举证证明功率衰减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卖方责任,是其对光伏组件功率衰减质量责任的主张未能获得支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中,买方应当重视对光伏组件功率衰减质量问题的证据收集和保全工作。首先,买方收到光伏组件时应当与卖方共同取样封存样品并签字确认;其次,光伏电站实际正式并网发电后,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功率衰减检验期间内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将衰减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最后,因光伏组件功率衰减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时,买方应当及时申请质量鉴定,鉴定范围应当包括对光伏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的鉴定。